当前位置:首页政府信息公开地方部门平台链接县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处罚/强制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5月19 日,本局业州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对建始县佰优品超市进行了检查,发现安徽省桐城市兄弟塑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给该超市的塑料购物袋的厂商识别代码已经注销,当事人涉嫌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厂商识别代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于2022 年5月19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是做塑料制品生产销售经营活动。2008年6月16日,当事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了其生产的塑料购物袋的厂商识别代码“69460610”,截至2014年6月16日当事人没有依法申请办理续展手续,于2015年1月10日被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销了当事人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在当事人的厂商识别代码被注销以后,当事人于2021年9月26日、2022年1月2日为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定制生产了规格为4kg、6kg、8kg的塑料购物袋,并通过物流发货销售给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上述三种规格的塑料袋外均标注以下中文文字内容“佰优品 BYP.MART 精制生活 为了避免和防止窒息等危险,请远离婴幼儿 为保护环境和节约世界资源,请多次使用 废弃后建议回收再利用 桐城市兄弟塑料有限公司生产 制袋商:13032****81 13886****88 ” ,上述三种规格的塑料购物袋的右下方印制的厂商识别代码全部系当事人已经被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规格为4kg的塑料购物袋印制成以下内容“69460610***33”;规格为6kg的塑料购物袋印制成以下内容“69460610***40”;规格为8kg的塑料购物袋印制成以下内容“69460610***57”,2022 年 5 月 19 日,当事人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本局依法查获。
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的事实;
二、当事人出具的加盖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了当事人书面委托受托人到本局接收调查的事实;
三、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受托人的身份; 四、本局通过手机APP的“中国编码”程序扫描的上述3种规格的塑料购物袋的商品条码的截图两张,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五、本局在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对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受托人黄燕的询问笔录1份、3种规格的塑料购物照片、《佰优品采购收货单》原件3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的塑料购物袋以及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事实;
六、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塑料购物袋的凭证原件1份、桐城市兄弟塑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在购进塑料购物袋时索取了上级供货商的相关证照的事实;
七、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有关上述3种规格的塑料购物袋的“召回公告”原件1份、现场照片1张以及本局给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了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采取一定的措施以及本局责令建始县佰优品商贸有限公司在购进塑料购物袋时必须建立塑料购物袋购销台账的事实;
八、本局对当事人受托人程桂风的询问笔录1份、3种规格的塑料购物照片,证明了当事人生产销售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塑料购物袋的事实;
九、当事人出具的重新申请的厂商识别代码,证明了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本局调查,立即消除隐患的事实。
2022年6月22日,本局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建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建始市监罚告〔 2022〕5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当事人生产销售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的塑料购物袋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当事人30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努力配合本局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重新申请了厂商识别代码。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等规定,综合考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当事人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作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湖北银行建始支行(开户名:建始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90700****7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或 者建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 向建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